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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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再 抗告 人 芮久瑗
謝諒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卡巴那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加律協會公司(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
a )及其加律協會公司法庭(The State Bar Court of The Statebar of Californi
_a)不得停止或禁止再抗告人謝諒獲執行加州法律業務;係基於公法上關係之請求,
非私法上之假處分所可達其目的,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其另請求相對人等在台
澎金馬地區以外之案件對再抗告人之送達文件及調查證據時,應遵守「外國法院委託
事件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之規定,係請求相對人在與再抗告人訴
訟時,應遵守法令所定之程序,並非對於彼等有何金錢以外之民事請求,其欲保全強
制執行,亦非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非假處分
之範圍,再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假處分,於法未合。其餘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依
法並無不合等情。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改
命再抗告人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准對相對人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
之假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查再抗告人對於駁回其抗告部分,提起再抗
告,為不合法。其餘再抗告意旨以擔保金額應為零或最多五千元云云,指摘原法院酌
定之擔保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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