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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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即胡欽
乙○○(同右)
胡湘竹(同右)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釵(同右)
抗 告 人 曾文弘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
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
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該判決係於民
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抗告人雖謂其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縱已逾三十日,但未逾
五年,仍得提起云云。惟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
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提再審之訴仍非合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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