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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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百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發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無非以:相對人主張: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再抗告人以所建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三五八號土地上編號A7之房屋
及其基地,抵付積欠伊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然房屋基地迄今尚未
分割,再抗告人未能取得所有權,無法依調解將上述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並以再抗告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先行支付伊以發放工資,經伊多次催促,
均無法解決,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八四一號存證信函催
告再抗告人於函到十日內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逾期未過戶,將依原債權請求
再抗告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逾期再抗告人未能履行等情,爰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五
百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調解或訴訟上之和解,其性質一方面為公
法上之訴訟行為,另一方面則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其在訴訟上,當事人既可以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等情事時,自亦可行使解除
權。同理,於以新債清償(間接給付)時,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如上開調解別無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應即給付之約定,
相對人自可另行起訴,請求給付。查上開調解書並無新債務不履行時應即給付舊債務
之約定,亦即以新債清償之舊債務並未經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就舊債務訴請
給付,自無不合。第一審徒以前開鄉鎮市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為由,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所明定。查依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在嘉義縣六腳鄉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再抗告人願以前開房地抵償積欠相對人之上述工程款,並辦理抵
押貸款二百萬元支付相對人以發放工資,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則兩造間關於給付
工程款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上開法條規定,在該調解效力仍存在之際,
相對人自不得就給付工程款一事再行起訴。原法院竟謂兩造間之舊債務即給付工程款
部分未經調解,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即無不合云云,自屬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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