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07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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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二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製作之財產權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銀元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乙○○主張再抗告人積欠伊新臺幣二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按新臺幣三元折合銀元一元計算,其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額未逾銀元十萬元。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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