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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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本院八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年
一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卷四、五頁),而抗告人遲至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主
張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而以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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