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變更擔保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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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抗告人
及廖銘錦、林仁山、張鎮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五一號判決,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九千元為抗告人及廖銘錦
、林仁山、張鎮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聲請准其提存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
轉讓定期存單以代原命供之擔保,原法院認為該定期存單與原命供擔保之現金八百八
十八萬九千元相當,以裁定准許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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