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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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卅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卅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九號請
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債務人
卓越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債務人)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小段第三十八之六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
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三八-二一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第三八-二二號
如附圖所示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第三八-二三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
第三八-二六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四十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
,四十之四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四十一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六六平方公
尺,四一之四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予以拆
除後,將各該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債權人)」部分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乙○○
、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新竹市○○街九十
六號隔壁員外商圈攤位A區及C區部分固為債務人所有,惟業經債務人之法定代人卓
政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出租予相對人經營攤位生意,租期
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茲因相對人就本件建物有合
法租賃關係存在,且債權人據為強制執行之臺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民
事判決,並未列相對人為被告,故是項判決對相對人即無既判力,其判決效力自不及
於相對人,依法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新竹地院以
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分別向債務人卓越公司之負責人
卓政一租用前開展售會場之A區及C區之攤位,租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等情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各一件、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新市稅工字
第二○五一三一號及二○五一三二號函二件、及新竹市稅捐稽徵八十四年度全年至八
十五年九月止營業稅查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原本各一件為證,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對
於上開公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相對人如未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在再抗告人起訴前(按相對人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訴)即向第三人卓政一租
用上開攤位營業,則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可能發函謂:伊等已有營業之事實,應依規定
先行設籍課稅,並應補辦商業登記甚明,於此足見相對人主張伊等自八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即已租用系爭攤位等情,要屬信而有徵。是相對人謂:王玉秋僅係上開展售
會中一個攤位之臨時銷售小姐,對於整個會場租賃情形及經營方式並不瞭解,其證言
之證據力已有疑義,並不能據以推定伊等當時未向卓政一承租攤位云云,應屬可取。
由相對人所提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止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營業查定課徵核定
稅額繳款書影本六紙觀之,相對人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以迄八十五年底止(八十六年尚
未開徵營業稅)均在上址營業,並繳納營業稅,益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再抗告
人提起返還土地事件,以迄起訴後,相對人尚繼續占有系爭攤位。又系爭土地因屬空
地尚未編定門牌,其前一號之門牌為新竹市○○街九十六號,其後一號亦無九十六號
之一之門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與卓政一間所訂之租約,將門牌書為同
市○○街九十六號隔壁員外商區,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函件所載相對人之營業地
址書為同街九十六號之一,均係指相對人所承租上開攤位,屬臨時性之門牌用資識別
而已,相對人既在再抗告人對債務人卓越公司提起前開返還土地事件前之八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即承租並占有上開攤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既判
力所及,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既無執行名義,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
,自屬有理由。新竹地院竟駁回相對人之聲明,顯有未合,因而將新竹地院之裁定廢
棄,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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