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0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通
右再抗告人因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爭議,經中華
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一億零一百八十九
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嗣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並聲請該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其聲請並無不合。新竹地院誤認其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爰裁定廢棄新竹地院之裁定,另為准予
停止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以:法院須待執行程序開始後,始
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
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L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