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7
給付租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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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再 抗 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博俊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
地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准再抗告人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再抗告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台北地院裁定准其所請。相對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述假執行之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業經原法院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將該假執行之判決廢棄,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及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假執行之裁判經原法院判決
廢棄後,即告確定,再抗告人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已失所依據,爰以裁定將
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
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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