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7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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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抗告人 王國章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
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請,無非以: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伊解僱,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
之規定。其強制調動、記過免職伊之行為,不僅使伊喪失受僱員工之資格,並導致伊
工會常務理事及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之喪失,進而影響工會及福利委員會會務之
運作,實有於起訴前定僱傭關係暫時存在狀態之必要。又為執行工會法第五條所定工
會任務,伊自得進入相對人彰化廠內,相對人不得拒絕,因而聲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主要爭執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存否,而所稱僱傭,係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惟受領受
僱人之勞務給付,為僱用人之權利,除法律或契約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
,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
領給付。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縱令為真,相對人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
,惟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再抗告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亦即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
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
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
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使其蒙受重大損害云云,即非可取,又再抗告人對
於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強暴行為或因其他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未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之,其聲請於法不合等詞,為其裁定之基礎。
查再抗告人除請求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外,並聲請命相對人不得拒絕伊進入相
對人之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及福利委員會會務,乃原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此項聲請,
並未調查斟酌是否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亦未敍明理由,即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
自屬違誤。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實情如何,自有待原法院詳為調查認定。又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應釋明之,惟債權人雖未為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
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於聲請
假處分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乃原法院漏未斟酌,而以再抗告人未予釋明為由
,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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