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7
確定程序費用額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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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 ○
乙○○○
劉 騰 彩
兼共同代理人 林 傳 熙
右再抗告人因與葉大殷律師等即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本院三十三年抗字
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提出載明程序及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
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確定其費用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五元,台北地院依其聲請,以裁定確定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一百
三十五元,該裁定對其並無不利,乃其竟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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