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就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有新台幣一千
八百零一萬元之債權,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台東地院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後,昭陽公司未聲
明異議。相對人甲○主張其係昭陽公司之另一債權人,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代位
債務人向台東地院聲明異議,台東地院以其代位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聲明異議權得為債權人代位權之客體,乃將台東地
院原裁定廢棄。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
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訴訟當事人或依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
,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
如提起上訴、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
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
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
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即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
債權之目的甚明。足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
告權相類似,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
惟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不相同。況
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一般裁判程序之繁複,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對法律
關係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執或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經由債權人之主張及債
務人默認(不異議)之方式,不須經過通常訴訟程序,由債權人以最簡捷之途徑取得
執行名義。是如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對該支
付命令行使債務人本不願行使之異議權,即無異准許第三人剝奪當事人間選擇督促程
序以節省勞費,並使權利義務儘早確定之權利,與於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亦有未合。
從而,台東地院以相對人代位債務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
不當。原法院將台東地院之裁定廢棄,自難謂合。至本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
號及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所稱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均與本件無涉,自難
比附援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