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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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光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傳盛
右抗告人因與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判決(原法院八十
五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送達住居所設於原法院所在
地台北市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
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第二審判決正本係由該律師之房東於八十五年
十月九日代收,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轉交予該律師云云。惟查上開送達證書上之送達
方法「本人」一欄蓋有張靜律師收文專用章。抗告論旨所稱與實情不符,其據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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