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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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誠
右再抗告人因與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
告人以相對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准許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製造、販賣、轉讓、出口、陳
列、推廣或促銷如新竹地院裁定附表所示型號之積體電路(IC)或為任何侵害再抗
告人所有新型第八六四七四號「多狀態輸入檢知埠」專利權之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新竹地院審酌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二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
七月之獲利試算表,試算出該二公司於該七個月內之獲利共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
元,而定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惟如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衡諸目前
實務上一般民事事件進行速度,該訴訟可望於兩年之內終結,則其應提供相對人於二
年內不能生產如新竹地院裁定附表所示產品之損害額約三百二十萬元(即兩年內如能
生產可獲利潤)為擔保,始足備供相對人因受假處分損害之賠償等詞。因而將原定供
擔保金額變更為三百二十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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