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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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係
當事人對於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對勝訴
部分提起上訴之理。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甲○○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四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四十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抗告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再給付五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一○一頁)。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五萬元
,既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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