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7
拆屋還地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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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玉梅
右再抗告人因與大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拆屋還地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三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五五號土地原為第三人連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該公司曾本於所有權,訴請再抗告人拆屋還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
地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命再抗告人將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
零點零零八六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確定,該公司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一號執行事件受理,拆除部分地上物並交還土
地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執行案卷可按。相對人大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拆屋
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相對人本於繼受人之地位,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抗
告人拆屋,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應無
不合。其聲請再抗告人拆除者為如附圖㈡黃色部分所示之鐵架。雖然該鐵架係前次執
行後再搭建者,已據相對人自承,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
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
對於債權人之聲請續行執行並無期限或次數之限制,是再抗告人於前次執行後再建築
之鐵架,果如相對人主張,確有占有確定判決判命歸還之土地情事,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拆除,即無不合。執行法院以鐵架之搭建係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
之新事實,距前案之執行已有多年,相對人未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執行云云
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原法院將該裁定予以廢棄,發
回執行法院另為適宜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
為有理由。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相對人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則系爭土地應屬共有。相對人以繼受人身分,執確定判決聲請再抗告人拆屋還地,
即應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適用。案經發回執行法院處理,應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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