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2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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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弘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因提供質物者係債務人或第三人而有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主張如該院原裁定附表所示伊公司發行
之股票,係相對人林家弘、胡慎之、湯瑞松所提供,質押於伊公司,作為擔保第三人
楊昭男對伊公司所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質物,因楊昭男尚欠七百
五十一萬元逾期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聲請拍賣該股票云云。惟查
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公司發行之股票設定質權予再抗告人公司,顯係將自己公司所發行
之股份收為質物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禁止,該設定質權之行為,依法無效,再
抗告人本於該無效之設質行為聲請拍賣質物,自有未合。因而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
為准予拍賣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本件
股票非債務人楊昭男所提供設質,而係由以第三人地位之相對人所提供設質,無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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