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2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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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
與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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