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2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
得停止偵查或審判,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既稱得停止審判,其應否停止訴訟
程序,即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換言之,該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
否之裁量權,亦即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刑事訴訟,在有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或
撤銷案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裁定命停止。本件抗
告人訴請相對人不得侵害其取得之第00000000A○三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
造機結構」新型專利權,及應將廠房內所設「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器」拆除。原法
院以:上開專利案經第三人崇峻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雖中央標準局
處分舉發不成立,惟舉發人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業已將原處分撤銷,有其函文可稽,
因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於該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系爭專利權有多起舉發案均經處分舉發不成立確定
,且專利法第九十四條係規定得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