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3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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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 告 人 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墻 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十萬元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法律授
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
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
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
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
在增加後為之者,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自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後,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
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日期為八
十六年三月三日,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
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院三十
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第三審,雖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正本
誤載為抗告人得上訴,亦不能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抗告論旨謂本件起訴係在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之前,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正本亦記載抗告人得上訴,自不受前開上訴利益
額數增加之限制云云,顯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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