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3
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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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 告 人 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所稱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乙○
○法官、洪英花法官,並非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
再審,於法未合。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六號(八十五年度抗字
第三四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各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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