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9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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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確定時起,於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經第
三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者,應自該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見
: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八十一
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八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五日,早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始以原法院八十一年度
上字第六五四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等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揆之首揭說明,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曲解法意,謂其對前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二○、二一等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該裁定後起算,並以其所執
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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