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7
返還擔保金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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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抗告人 甲○○
陳文溪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人間因清償債
務事件,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一五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
(以下同)二百萬元,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
案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經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
字第二三三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二百萬元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均影本)為證。按民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
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
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
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台北三十一支局
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六八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其收件人均記載為再抗告人甲
○○、陳文溪、乙○○三人,已表明係對甲○○等三人為權利行使之催告,因再抗告
人均居住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五巷十五弄九號二樓同一門牌號處,相對人乃對
上址為送達一份存證信函,應可認已使再抗告人居可了解之地位,核諸上開說明,該
通知既已送達於再抗告人之居住所,即為達到,當然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並非須
使每一位再抗告人分別取得存證信函,始發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因假
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准許。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
,改為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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