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26
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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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吳吉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重新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及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已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裁定
所核定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之裁定,乃在第二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
之,且係就核定裁判費所為之裁定,自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既無准許抗
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逕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即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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