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27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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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
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不得上
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
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三項,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
(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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