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27
返還擔保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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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乙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再 抗告 人 邱 煥 乾
陳邱澄江
邱 志 宏
邱戴淑媛
邱 秀 珍
邱 由 紀
邱 永 祥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
,業經另案抗告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假執行
之聲請,再抗告人已不得再依被廢棄之桃園地院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相對人為免假
執行供擔保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聲請返還擔保金。抗告法
院將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裁定准予返還,無非謂:桃園地院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之本案判決,已經抗告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判
決廢棄,則桃園地院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再抗告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
所提存之物,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返還等詞。
按相對人因免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再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證
明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
滅。查本件再抗告人抗辯:伊於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係
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妨礙再抗告人拆除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二十一
、一-二十二號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嗣第一審判決後,其中坐落一-二十一號土地
上部分,因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拆除而不復存在,因而為聲請之減縮,是該
一-二十一號土地上建物部分之假執行判決,並未經抗告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
八九號判決廢棄,相對人以假執行之判決業經廢棄為由,聲請返還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自屬無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二頁),抗告法院未斟酌及此,僅以前開理由
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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