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7
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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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廿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再
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七
十七年訴字第七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上字第一
○七一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逾六年,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於其再
審起訴狀中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據首開法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訴,顯
於法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訴應逕予駁回。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
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
人僅泛言: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未具體表明究係何確定判決或和解,亦
無法指明該判決或和解之案號,揆之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此部亦應
予駁回等語。惟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之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於士林地院到庭陳述,其
再審理由包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惟究係對前訴訟程序何審確定判決提起,則未特別表明(見士林地院再更㈠卷第十六
頁反面、第十八頁)。倘係對本院前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確定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原法院未將之移送本院而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再審之訴,復未說明其得自為裁
定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二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人猶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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