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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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以相對人甲○○、乙○○、謝清彥為被告而提起反訴,此
觀其提出之書狀及原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即明。乃原法
院竟誤認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而以裁定駁回其反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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