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執行異議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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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銳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雅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執行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執行異議等事件,原
法院以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於相對人等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查相對人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所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何非
俟上開刑事案件訴訟解決不可,原審疏未論及,遽為前述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有
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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