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4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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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五九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
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著有判例。查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就雲林縣大埤鄉○○○段第
二三一八、二三三五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新台幣一千萬元不存在,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訴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相對人不
服該裁定,乃對之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將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移送訴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再抗告人
不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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