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1
表示繼承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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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再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楊玉珍
右再抗告人因表示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
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
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衹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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