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1
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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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再抗告人 張榮華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之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有本院七十四
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可循。又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二十
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有該假扣押裁定及本案判決
影本足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七頁及原法院卷四-七頁)。再抗告人逕就該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且不因第二審法院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即認其抗告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
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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