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2
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迄今未據補正。另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至於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係因伊病倒
在床,情事變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