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2
撤銷合建契約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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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合建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於訴訟程序之
指揮或不採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
告人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就原法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
字第一一○號撤銷合建契約事件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聲請傳訊證人林正杰、林麗霞
及向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函查及請求調查事項,承審法官蔡翁金針竟未予傳訊、
函查及調查,且附合相對人之請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開庭後,即予定期言詞辯
論,顯有偏頗之情,乃聲請法官迴避。惟抗告人所舉上開聲請迴避之原因,均與前揭
情形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爰將其聲請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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