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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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要件,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事由之存在。本
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原法院因此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雖提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互助會會單、會首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訃聞、勞工保險卡為證,但尚不能證明抗告人確已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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