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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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系爭本票記載「出票人乙○○、
出票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乙○○部分則無簽名或蓋章,能否謂乙○○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有待商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
認定,殊無發回台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非無可議。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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