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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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 乙○○○
甲 ○ ○
右抗告人因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
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明。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予以判斷。是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對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借貸關係
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㈠訴外人陳廖春霞於民國七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邀抗告人乙○○○向相對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年繳保費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乙○○○未向相對人借款,但嗣
查悉陳廖春霞以乙○○○之保單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相對人借三萬一千元,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借六萬六千元,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借八萬四千元,飽入私囊。
㈡陳廖春霞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邀乙○○○以子吳明勳之名義加入福樂增值分紅保
險,保額四十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未經乙○○○同意擅自於八十年
八月十九日以保單向相對人借一萬二千元,且任令保險契約失效。㈢陳廖春霞於七十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邀乙○○○以子吳明勳之名義加入福樂增值分紅保險,保額五十萬
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未經乙○○○同意,擅自以保單向相對人借款,
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借二萬五千元、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借六萬四千元、八十
年三月十九日借八萬三千元、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借十二萬元。以上借款人皆非乙○○
○,印章亦非乙○○○所蓋。㈣陳廖春霞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邀乙○○○以子即
抗告人甲○○之名義加入福樂增值分紅保險,保額六十萬元,保單號碼000000
00號,訴外人陳美杏未經甲○○之同意,先後三次以保單向相對人於七十八年借三
萬七千元,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借七萬七千元,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借九萬九千元,
以上借據均非甲○○親簽,印章亦非甲○○所蓋。陳廖春霞、陳美杏偽造抗告人名義
向相對人貸款,偽造文書、侵占案件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惟查相對人非刑事
案件之被告,且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所認定之陳廖春霞
、陳美杏之前開犯罪,抗告人固為被害人,然相對人亦為被害人,有該判決可稽。易
言之,相對人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依法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
回復其損害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
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回復其損害
,相對人又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前開理由認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理由雖未盡洽,結果並無不當,自應維持。抗告論旨固
謂:相對人為陳廖春霞、陳美杏之僱用人,負有監督之責,其監督不周,致其屬下有
機可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抗告人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既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而依法應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
主張此項事實,尚不足憑以認定其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抗告論旨據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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