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05
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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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再 抗 告人 甲○○
乙○○
李上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泰汽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勞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八十五年度勞訴
字第一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已停業,故意誤報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住所,致基隆地院因送達相對人無著,而依再抗告人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相對
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接獲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電話通知前往領取通知書及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始知上情,爰於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查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書、分配表及八十五年十一
月一日之訊問筆錄為證。是相對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知悉再審事由,則計算其
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當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算,而第三
十日即同年十二月一日係星期日,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十二月二日代之。從而相對人
於十二月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法定再審不變期間無違。基隆地院以相對人違
反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有違誤。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抗
告為有理由,將基隆地院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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