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1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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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與已確定之啟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
金額新臺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六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無約定利息,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再抗告人僅清償陸佰
萬元,其餘二千九百七十六萬元,未獲付款,因而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裁定予以准許,此有台北地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五二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憑,惟因自到
期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伊漏未
聲請裁定,爰聲請裁定就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臺北地院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三條規定,非得准聲請人單獨就利息債權部分利用非訟程序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相對人據以聲請就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因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並自為裁定准如相對人
之所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前開本票係屬偽造等實體上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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