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8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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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駁回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公證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七號駁回其
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
開法條規定,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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