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9
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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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司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
十五萬元;又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
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
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
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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