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9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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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 告 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涉嫌觸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在第
一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八號
刑事判決可稽,揆之首開規定,對於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刑事法院即應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不得為訴訟上之和解。乃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竟使兩造成立和解,則此項和解,自非依法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難謂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以相對人向伊詐騙,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
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其利息,係就已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不合法,而將抗告人之訴駁回,自屬違
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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