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25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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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甲○○等與蔡進火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證
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血親之配偶
之血親,並不在該條所定姻親之範圍內。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前開事件之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為由,裁定罰鍰銀元五十元。經核閱卷內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伊子梁賢明娶當事人林炳煌之女林淑女為妻,伊與該事件當
事人有姻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二項規定毋庸於期日到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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