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26
因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絛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
人在第一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嗣
於原審又主張代位訴外人施養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訴訟標的追加施養昇之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屬訴之追加。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規定不合,且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