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6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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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邱英華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三號九樓房屋及其
基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實施第三次拍賣,參加投標人共有四人,其中再抗告
人之投標書記載願出價額為:土地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元,建物二百四十五
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元;相對人投標書記載願出價額為:土地十五萬元,建
物二百八十六萬元;其餘投標人林孟謂、王月嬌所出總價分別為二百七十九萬元、二
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元,有投標書可稽,似以相對人願出之價額為最高,且房地出價
均已達拍賣最低底價。而相對人稱其於執行法院宣示再抗告人得標後,已當場表示異
議,有在場人楊宏仁、吳永祥可證云云。果爾,則本件拍賣是否應由再抗告人得標,
尚滋疑義,士林地院未遑查明相對人所稱是否屬實,竟以本件拍賣業經宣示再抗告人
得標,為維護拍賣之公示及公信力,應認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為由,遽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自非允洽。原裁定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
命士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置,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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