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6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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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
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
者,以新台幣之三倍折算之,前述之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查抗告
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新台幣四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六點八元,其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即銀元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主張相對人請
求伊遷讓房屋部分,該房屋之基地面積為三十五平方公尺,請求伊拆屋還地部分,基
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四
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原法院却核定為四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六點八元,不無違誤云云。
惟查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房屋價額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該房屋之基地價
額為準,該房屋經原法院核定其標的價額為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六點八元,而拆屋還地
部分之標的價額為三十五萬零九百元,合計四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六點八元。抗告論旨
不無誤會。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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