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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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立豐原高級中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
備之程式。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
一○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
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
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同院另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予
以駁回(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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