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7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灣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源
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
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正本由書記官記載為得抗告,係屬誤載,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