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4
商務仲裁執行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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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 告 人 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蘇君宜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仲裁人有數人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其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
之,商務仲裁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仲裁人係由當事人選任而來,為避
免受不利判斷之一造,由其所選任之仲裁人拒絕在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以達妨礙他造
聲請法院裁定准就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如有仲裁人不能或拒絕在仲裁判斷
書上簽名,而已簽名之仲裁人又已過半數,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規定,僅需將未簽名之仲裁人姓名及不能簽名之事由,附記於仲裁判斷書即可,該
仲裁判斷書尚難認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未經簽名,法院不得為執行
裁定之情形。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鴻禧大溪山莊第一期獨棟別墅暨TOWN HO
USE別墅新建工程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中華民國
商務仲裁協會以八十五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二八號作成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相對
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二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其
餘三百萬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有上開仲裁判斷書為證。雖仲裁人之一蘇棋福在系爭仲裁事件經全體仲
裁人評議作成判斷主文並簽名其上後,聲明撤銷其簽名,並辭退仲裁人之職務,抗告
人亦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時,蘇棋福業已辭退仲裁人之職務為由,抗辯系爭仲裁判
斷未合法成立。然查蘇棋福在評議判斷主文上之簽名,並未塗銷,有中華民國商務仲
裁協會函可稽,而抗告人謂蘇棋福之簽名非出於自覺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抗辯即難採取。況仲裁人蘇棋福雖未在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但其餘仲裁人陳純仁及黃
陽壽二人已在其上簽名,主任仲裁人陳純仁並在仲裁判斷書上記明蘇棋福拒絕簽名,
揆之前開說明,該仲裁判斷書即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未經簽名之情
形。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仲執字第一六號裁定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
一八七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未經仲裁人簽名為由,駁回相對人就仲裁判斷准許
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抗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相對人併
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查該仲裁判斷無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而准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仲裁人蘇棋福未在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仲裁
判斷未合法成立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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