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0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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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 告 人 台陽塗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秋會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僅
泛言上開確定判決就是否有法律上障礙致不能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
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指明該確定判決違背何項法規,或現存之判例、
解釋,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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